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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基本案情】
原告冉某与被告杨某系某小学的同班同学。2021年10月,在被告某小学上午第三节课间活动时,冉某在教室走廊行走时,被被告杨某撞倒,造成冉某左腿受伤。当日,原告冉某留校观察,后前往金华镇卫生院进行治疗。因冉某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,冉某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,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。2021年11月,被告杨某父亲杨某杰在某小学签订协议一份,约定杨某家长与校方一致同意全力配合伤者治疗到治愈为止。冉某多次治疗复查,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0351.86元。被告某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《地方性校(园)方责任保险》,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。因各方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,冉某诉至宛城法院。
裁判结果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冉某与被告杨某均为被告某小学同班同学,原告冉某在学校上午第三节课间活动时间,在教室楼道内行走时被被告杨某撞倒,造成原告冉某左腿受伤。后被告杨某监护人与被告某小学签订协议认可上述事实,并约定全力配合受害方到治愈为止。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、各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为证,且各被告对上述基本事实也予以认可。原告冉某在课间活动时,在教室走廊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杨某撞倒致伤,自身并不存在过错;被告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,负有教育、管理和爱护在校学生的职责,冉某在学校课间活动时,在教室走廊正常行走时被撞受伤,说明学校未完全尽到相应的教育、管理职责,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;被告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在学校课间活动时撞倒他人致伤,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,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根据原、被告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,被告杨某应对原告冉某的损失承担70%赔偿责任,被告某小学对原告冉某的损失承担30%赔偿责任。被告杨某杰、杨某会作为被杨某的监护人,应对杨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被告某小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《地方性校(园)方责任保险》,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,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。原告冉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784.86元,由被告杨某杰、杨某会共同承担70%赔偿责任即 23649.4元,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某小学对原告冉某的损失承担30%赔偿责任,即10135.46元。
【法官说法】
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、民族的希望,党和国家历年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,始终把这项工作作为党和国家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,这就需要家庭、学校、社会、网络等共同参与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《关于全国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》已于2024年5月30日正式发布,旨在积极适应未成年人保护新形势、新任务,全面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犯罪防治水平。
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幸福,而活泼好动是未成年人的天性,但未成年人对于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知力和控制力,且自我保护能力较弱。学校作为教育机构,不仅有教育义务,还有管理义务,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法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加强对学生行为的规范、规范学生的课间行为,同时加强对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、建立防止伤害事故责任制等。
在此提醒,为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害的发生,学校应当经常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,并且安装有效监控等相关设备对发生的意外及时发现并制止,在发现学生可能受伤害时应当及时联系家长或者直接送往医院。同时,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,要正确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职责,承担起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,引导孩子遵纪守法,增强安全意识,玩耍打闹要适度,保护好自己的同时避免将他人置于危险之中。